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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2024-10-02 06:50:15 编辑:zane 浏览量:532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你自己对照一下下面的文件,看是否属于免税的财政拨款,如果是,就直接调减所得税, 解读财税(2009)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由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来源的多样性、用途的复杂性和资金性质界定的弹性,该项收入是否列应纳税所得额,每年都成为企业和税务鉴定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16日发布的财税(2009)87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是针对这个问题制定的。财税(2009)87号文件是对企业财政性拨款中的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补充说明和第三条的重申,同时从制度上堵住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漏洞。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认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有专门用途而且是国务院批准的?为此,财税(2009)87号文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87号比财税(2008)151号规定的条件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不征税收入是和专项用途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界定是政策的核心,财税(2009)87号文件比财税(2008)151号专项财政性资金的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改为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的科技、农业部门等拨付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的部门,只要有明确规定资金专项用途和管理办法,企业就可以据以列入不征税收入,这样,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可能会大大增加,对企业来说是个很大的利好。为什么适用期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本人认为,发文机关预计此项业务将来会有较大的情况变化,操作中肯定会遇到的新的问题,既确保现阶段的政策依据的存在,又为下一步调整留下空间。文件发文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虽然文件的发布至执行到期是两年时间,对企业来说,并不影响2008年度汇算清缴的进行。企业如何对财政性资金及其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建议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为购置资产的,设置“递延收益”科目,在资产购建完成后,从递延收益转入资本公积;不形成资产的,如果跨年度的,设置“递延收益”科目,分期确认收入,转入 “营业外收入—不征税收入”科目,其发生的相关支出,直接冲减该科目(因为相关的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不形成资产也不跨年度的,则直接记入“营业外收入—不征税收入”科目。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规定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重申,也是对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的重复。其目的是为防止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费用与折旧、摊销抵减应纳税所得额,造成企业漏缴企业所得税,这也是要求企业对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的原因之一。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也就是说,企业在5年内未使用完且未退回的财政性资金要征税,这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重要改进,堵住了一些企业取得专项财政性资金后未按规定使用完毕,也未退回,同时享受了不征税收入待遇的漏洞。财税(2009)87号文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将权限下放给县级政府部门时,由于人员执法素质及地方利益关系,可能会出现人为操作局面,形成新的漏洞。如果对各种财政性资金采取列举法加以补充,哪些资金可以列入不征税收入,哪些不得列入不征税收入,可能更便于各地操作,如明确规定粮食定额补贴、政府贷款贴息、税收返还、科技三项费用、挖潜改造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国有企业亏损补贴等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项目。第二,该规定的另一漏洞是,用专项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如果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提前转让或销售的,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缺乏必要的监管。本人认为,应明确规定,出现上述行为的,应将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情节严重的,可以定性为偷税行为。第三、文件的适用范围不够全面,一些具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也应该包括在内,而不应仅仅是企业。对企业的提示:在取得政府财政性资金时,要及时为确认计入不征税收入搜集依据。一是要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批文中对资金用途不明确的,应要求其具体、明确,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要求的文件。另外,企业取得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要按《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单独核算,帐面上明确反映财政性资金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以免在纳税检查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三、建议企业对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足政策,尽量按期(5年内)使用完毕,否则,会产生涉税损失。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成文日期:2009-06-1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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