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的无罪推定是什么意思?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诉法》较好地把握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和特征,确认了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顺了与其他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第一,在立法原则上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部分。在《刑诉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以法条的形式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表述出来。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二,将无罪推定原则蕴涵到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例如,对原刑诉法中的“被告人”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精神,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才称为“被告人”;为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时间重新作了规定,对退补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民主化,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着“疑罪从轻”精神,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 第三,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诉讼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和保障国家机关及公民正确的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而各诉讼原则之间又具有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特征,只有将各项刑事诉讼原则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约,才能综合发挥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围绕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运转。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的诸原则中的一项,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文表述,而是通过隐性手段将确立的原则内涵分配到立法的具体规则、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诉讼原则(如国家起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相关联。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与其他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及这些原则所决定和派生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中的:“公民”和“诉讼参与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这两项原则的内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是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约的一面。例如,新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确认了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到法院。这样,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根据这几项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在寻求被告人权益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均衡的同时,也寻求两者之间的制衡。 第四,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无罪推定原则按照刑事诉讼原则的分类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属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持,有利于刑事诉讼按照诉讼轨道运行,有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与上述有关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的原刑诉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理,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混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些案件由于法院内部事先请示、沟通、协调,形成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开庭审理走过场。这就从程序上造成了实践中的“先定(判)后审”。为改变这种状况,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缺陷,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不需要在开庭前进行审查,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质证,进行核实,这就改变了法院开庭前从程序到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诉讼结构,切断了法官易先入为主从有罪推定形成预断的缺陷。同时,也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即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人,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事。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明确了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符合控审分离原则,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处境,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正确裁判。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发挥了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第153条规定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这些规定,在程序设计上解决了公诉审查(开庭前审查)代替开庭审判的弊端,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性,确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平等地位,寻求了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的平衡,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