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的定义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选举权的主体应该是公民(或国民)而不是人民,许多国家宪法对此大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法国宪法第3条、日本宪法第15条、韩国宪法第24条、中国宪法第34条等都作了这样的规定。 选举权作为一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的不同点之一是它有“联合行使”的特点。选举权属于公民个人,但选举结果是由许多公民投票共同决定的,单独地看一个人的投票不可能产生选举结果,只有无数公民同时投票才能产生代表,这与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时通常是个人行使(如财产权、劳动权、人身权等),并且这种个人行使能够直接产生相应的结果明显不同。在选举中公民有时仅仅是作为个体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时候他们会结成联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党、社会团体在选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民决不是为独立的个体而生存之个人的机械的集合,而是经济上,社会上,政治上利害不同思想不同之种种阶级,集团,及其他势力单位的结合。
但选举权仍然是个人权利而不是集体权利,是个人在投票而不是集体在投票,选举权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无记名投票是现代民主选举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保护选民能够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意愿,排除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包括自己所在的整体对自己的压力),个体的选民在投票时可以与自己所在的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保持一致,但也可以不保持一致,他们可以联合起来共同投票,也可以作为个体单独投票。他们联合起来会使自己的一票更有力量,但这只能说明政党、社团或其他组织对个人投票的影响力,它们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左右选举结果,但并不能说明它们是选举权的主体,它们的作用仍然要通过公民个人行使投票权才能发挥出来,它们可以影响、但永远不能代替公民个人去投票。
选举权不仅与人民主权联系密切,而且与国家权力也息息相关,选举权直接产生出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选举权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桥梁,没有选举权,国家权力的大厦便无从建立。选举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国家机关(议会),但这种选举只是选出“权力人”,并不是决定“权力”本身,人民代表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人民的选举,而是来源于宪法。因此选举权与国家权力并没有直接关系,而只是与国家权力“人”有直接关系(产生他们)。选举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间接的,是通过产生权力人来影响权力,有了权力人,权力才能被行使。“选举并不制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选举权重在选“人”而不是决定“事”,虽然这两者之间不是完全没有联系,我们选张三而不选李四,不仅是因为张三的人品和能力比李四好,而且因为我们了解并赞成张三的思想和见解,同意他的政策和措施(这是他在选举中应该告诉我们的),我们选他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他维护和实现我们的利益。因此公民的选举不是使国家权力合法化,而是使某一个国家机关的成立和存在合法化,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是宪法的授权。
国家权力机关由选举而产生,但这并不是公民转让选举权的结果,选举权没有被转让,它仍然属于公民个人,只是暂时被冻结起来了——在它完成了自己的使命(选出了某个国家机关)后,它暂时停滞而留待下次选举时再启动。但这只是选举权被冻结而不是选举权被转让,议会的权力不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而是人民立宪时转让自己权力(决定权)的结果。
事实证明,“每个由选举产生的公职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官员的‘明显责任’原则必须发挥作用,以便选民作出明智的选择,使民主变得真正有效。”至于法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是由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或职业募选的方式产生的,由选举产生的法官主要是大革命时期的法国,前苏联,美国大多数州以及瑞典等国,如美国将近一半的州法官由普选产生,“其中有些州(大部分位于西部和上中西部)举行超党派预选提名候选人,并进行超党派投票选举。……对法官选举的兴趣往往并不强烈,选民的投票率一般都很低。投票率最高的是在与总统、州长或参议员的党派性选举同时举行的竞争性的法官选举中。”有四个州(康涅狄格、罗得岛、南卡罗来纳和弗吉尼亚)按宪法规定由州议会选举产生法官。其他非选举产生的法官基本上是一种任命制,或“由州长任命,并须经州参议院批准”(有两个州须经一个委员会批准);或采用一种经过修改的任命计划,即当法院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提出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一届普选中,该法官是否续任由选民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