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规上现金使用的限额是多少?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会计法》没有现金使用的限额,《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现金管理暂行条例